《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修订对企业环境合规的影响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于2024年11月8日经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共同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相较于2008年和2016年两次较大幅度修订,此次修订幅度较小,主要针对《名录》使用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社会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进行精准修订,时效性更强,对企业环境合规的影响更具针对性。
一、危险废物鉴别程序的进一步优化完善--危废和副产品的精准界定
《名录(2025年版)》相较于《名录(2021年版)》,进一步明确危险废物中“废XX”或者“废弃XX”表述是指依据我国固体废物鉴别相关标准,尤其是《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确定的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目标产物是指在工艺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希望获得的一种或多种产品,包括副产品。而第3.7条规定副产物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伴随目标产物产生的物质,并且副产物属于固体废物。因此,区分副产品和危险废物的首要步骤就是,判断所生产的物质是希望获得的,还是伴随产生的,若属于伴随产生的物质就是属于固体废物。
若产生的物质是希望获得的,则需要进行第二步的区分,即需要判断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产品标准,若符合上述产品标准,则属于产品或者副产品,若不符合上述产品标准,则需要进行第三步区分。并且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产品标准仅包括国家、地方或行业通行的产品标准,而不包括企业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三步区分需要判断该物质是否用于原始用途,若该物质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或者用于原始用途的,则该物质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若该物质没有用于原始用途的,不论是否经过修复或加工,均属于固体废物。并且需要注意的是,原始用途是严格限制,不能扩张解释。
只有经过上述三步确定属于固体废物后,才需要进一步开展危险特性的鉴定以确定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否则若不属于固体废物即使有危险特性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危险废物。
因此,许多环评文件中将副产物纳入副产品管理的企业,可以参照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副产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重新根据上述方法对副产物、副产品的性质进行鉴定判断,防止副产品被认定为危险废物而涉嫌行政处罚乃至刑事风险。
二、固体废物管理要求进一步明晰--危废豁免仍应需遵循固体废物管理规范
《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第5条新增“仍应符合固体废物管理等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危险废物豁免并非移除危险废物性质,仅是在特定管理环节豁免部分管理要求,但仍属于危险废物,管理上必须符合固体废物管理要求,与《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形成有效衔接和区分。
因此,产废单位在危废豁免管理上的合规要求主要包括:
第一,产废单位必须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的信息,确保数据的可靠性和可追溯性,为环境管理提供基础依据。
第二,贮存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时,应采取严格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防止扬散、流失、渗漏等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贮存场所的环境安全,避免对周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威胁。
第三,对于利用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的危险废物,产废单位虽然无需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但仍负有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的责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并要求受托方提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环评批复、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以确保利用处置过程的合法合规。
三、医药危险废物范围的调整--氨基酸和维生素的排除以及中间体的纳入
《名录(2025 年版)》对医药危险废物范围作出两方面重要调整:
第一,《名录(2025年版)》相较于《名录(2021年版)》,将调节水、电解质、酸碱平衡药以及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类药排除出化学药品、生物制品、药物、原料物,缩小医药危险废物范围。这一调整可能是基于氨基酸和维生素生产过程相对较为温和,其本身以及废脱色过滤介质、废母液、反应基和培养基废物通常不含有高毒性、高腐蚀性或高感染性的成分,其危险特性相对较低、环境风险较小。
第二,《名录(2025年版)》相较于《名录(2021年版)》,医药危险废物范围增加了化学合成或者利用生物技术生产中间体过程中产生的废弃产品、原料药和中间体。原料药是有活性且已经完成合成路径的产物,中间体则是在合成路径中的某一处产物,是制作原料药的前道工序的关键产物,虽然最终产物不同,但二者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具有相似的毒性和感染性,对环境风险较大,因此为充分全面监管中间体生产过程中的废物,将该部分废物也纳入危险废物管理。比如在(2016)鲁1082刑初62号刑事案件中,案涉被告为某化工公司处置了二三十吨生产医药中间体的下脚料废料,经取样监测结果pH值为1.23,PH小于2.0,属于危险废物。该案特殊之处在于鉴定意见是将盛装危险废物的铁桶或塑料桶认定为HW49其他废物类危险废物,并没有对生产医药中间体的下脚料废料单独鉴定性质,归其原因一是非法倾倒的是铁桶及废料,将铁桶及废料一起鉴定性质和数量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可以更有力打击犯罪行为,二是《名录(2008年版)》没有将生产中间体产生的废料直接纳入,用其他代码判断不够有针对性。
因此,针对《名录(2025年版)》的修订,医药生产企业应当重新核实环评报告,全面筛查分析中间体生产工序中产生的废物,将未被纳入危险废物管理的中间体生产过程中的废物纳入监管体系,确保环境管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避免因废物监管遗漏而遭受行政处罚。
四、锡冶炼和锡再生废物的新增--涉“锡”企业全面排查和防控
《名录(2025年版)》相较于《名录(2021年版)》,新增了锡火法冶炼过程中烟气处理集(除)尘装置收集的粉尘、烟气净化产生的酸泥、污酸处理过程产生的砷渣以及锡再生过程中集(除)尘装置收集的粉尘和湿法除尘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四种锡冶炼和锡再生废物。
第一,虽然《名录(2025年版)》限定废物是来源于锡火法冶炼或者锡再生,但鉴于锡本身属于重金属,原辅材料、设施、工艺、产品、排污口等方面涉及“锡”的企业,其附带产生的废物可能含锡而具有一定的毒性,存在被认定为危险废物的风险。因此,原辅材料或者设施、工艺、产品、排污口等方面涉及“锡”企业应当进行全面筛查和鉴定,一旦被鉴定为危险废物应当落实管理计划备案、申报登记、电子转移联单等环境管理措施,确保废物从产生到处置的全过程合规。
第二,新增的四种锡冶炼和锡再生废物均来源于污染治理过程,涉锡企业应当重新核实环评文件、验收文件以确定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已经安装验收到位,并对污染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进行全面筛查,防止废物未被纳入危险废物监管的疏漏。
第三,锡再生企业在锡加工过程中,除关注新增的四种危险废物外,还应警惕含铬等其他重金属的废液管理,防止废液溢流引发环境污染。比如在(2017)冀0983刑初299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无营业执照及环评类的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经营锡提炼加工厂,在加工提炼过程中将含废锡液从搅拌罐底部的阀门放出并装至编织袋内,再将编织袋放在水泥地面上让废液自然溢出,溢出后的废液流入厂房西面的渗坑中,让其自然下渗至土壤中。经对渗坑内污泥、渗坑内部边沿土、底部土及搅拌罐内溶液检测,上述样品中铬的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五、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危废豁免的取消--铝灰渣利用环境合规要求提升
《名录(2025年版)》相较于《名录(2021年版)》,删除了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在回收金属铝中利用环节的豁免,这一调整可能基于以下考量因素:第一,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具有反应性,部分还具有浸出毒性或遇水释放易燃性气体等危险特性,随着对铝灰环境风险的深入认识,豁免管理难以有效防控其潜在的环境风险;第二,《名录(2021年版)》的豁免条件仅规定了“回收金属铝”,缺乏对回收条件的细化,导致实际执行困难;第三,跨区域利用时存在管理差异,删除豁免条款有助于统一管理标准。
虽然《名录(2025年版)》删除了回收金属铝的豁免内容,但是生态环境部于2021年颁布的《关于铝灰利用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几乎全部内容依然适用。第一,铝灰渣中的氟化物、重金属等有毒物质具有较强的环境危害性,并且部分铝灰还具有遇水释放易燃性气体特性,若处置不当会造成土壤、地下水和大气污染[1],环境风险不容小觑,仍然被列入危险废物名录,废物代码为321-024-48和321-026-48。第二,铝灰渣利用过程和处置后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属性可以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5085.7)中“6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后判定规则”相关规定进行判定,即仅具有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中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过程和处置后产生的固体废物,经鉴别不再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第三,为促进铝灰利用,根据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方案实行铝灰“点对点”定向利用的,利用过程中的铝灰可豁免不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相关单位无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是自2025年开始,从铝灰中回收金属的单位应当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因此,铝灰渣和二次铝灰产生单位应当立即终止回收铝的豁免管理措施,严格按照危废管理要求送有资质单位利用处置。而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利用单位应当及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沟通确认库存铝灰渣和二次铝灰的处理方式,避免因无危废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而被处以100万至500万元的高额罚款。比如在某市生态环境执法局检查发现,某厂生产工艺为:废铝灰渣提炼铝锭。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厂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多地铝厂收购、收集废铝(灰)渣,并自行联系货车运至加工点,贮存于厂房内。最终该市生态环境局认为利用铝灰渣和二次铝灰的行为属于豁免环节,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但是收集、贮存环节不属于豁免环节,从事收集和贮存行为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虽然《名录(2025年版)》删除了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危废豁免,但是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根据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方案,仍可以实行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即:一家单位产生的一种危险废物,可作为另外一家单位环境治理或者工业原料生产的替代原料进行使用,利用过程仍然可以豁免危废管理。但是铝灰利用应当充分考虑其利用过程的环境风险,符合《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34330)、《固体废物再生利用污染防治技术导则》(HJ 1091)和《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662)等相关技术要求。
六、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环境合规要求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时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在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时需要办理重新申请危废经营许可证手续,但对于因法律法规变动导致危险废物类别变动的手续,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名录(2025年版)》变动造成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中危险废物类别变动的手续应当参考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否则可能面临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而被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高额罚款[2]。
以江苏省为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环境合规要求[3]主要包括:
第一,对于新增的4个废物代码(321-035-48、321-036-48、321-037-48、321-038-48)和代码拆分涉及的2个废物代码(将原900-053-49拆分为900-054-29、900-053-49),具备利用处置能力的经营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将其纳入许可证核准范围。
第二,对于因代码合并而删除的2个废物代码(原261-100-11、336-100-21分别并入261-012-11、336-100-17),如果原许可证无合并后的代码,具备利用处置能力的经营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将其纳入许可证核准范围。
第三,对于因废物代码表述范围扩大,致使危险废物核准范围超过许可条件(包括许可的工艺、设施或贮存条件等)要求的,经营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重新调整危险废物核准范围。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的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密防控危险废物环境风险的具体体现,也是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深入实施的重要举措,对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此次修订涉及的危废和副产品的区别、危废豁免仍应当按照固废要求进行管理、氨基酸和维生素的排除以及中间体的纳入、锡冶炼和锡再生废物的增加以及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危废豁免的删除等对产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环境合规提出了新的要求,企业应密切关注法规动态,及时跟进落实各项合规措施,持续提升环境合规管理水平,以适应日益严格的环境监管形势,实现绿色发展和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