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谣有风险,发泄需谨慎 ——谈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法律界定与防御
一、从网络侵权案件审理要素看行为的边界
名誉权纠纷实质为侵权纠纷,系典型的过错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需把握名誉权的法律属性,结合案件事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审查。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受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时,要求提交被告侵权内容表,列明涉案侵权内容发布时间、发布平台、发布账号、截止至取证时或审理时的转发/评论/点赞数量、侵权内容所在全文并标注侵权内容,并注明侵权内容所在位置、行为类型、侵犯权利类别。
1.侵害对象
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不要求真实名称。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亦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某些“纪实”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虽然使用了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向的对象,这种使用代号或假名逃避责任的做法显然无法受到法律的肯定。
以姓名首字母拼音、标志性动作或作品、形象特征、过往事迹指代名人,发表影射性言论也是网络侵犯名誉权中常见的侵权形式。对于影射性言论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发言人的身份、言论指向的对象(明指或暗指、特指或泛指)、指向的显著性与对应性(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和全部相符的对应性)、具体的议题和内容、上下文语境、言论所引发的后果等。司法实践中,北京互联网法院通常认定,只要侮辱性的称呼能够形成与特定明星的对应关系即可视为对该明星的侮辱,即可构成侵权。
2.侵权行为
互联网侵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侮辱、诽谤,表现形式有文学艺术作品、新闻报道,以及通过自媒体、视频直播、短视频平台等互联网载体发布信息等。另外可能的侵权行为还包括转发和影射。
转发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也可能构成侵权,对此种侵权行为有两个判断要件:一是他人提供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主要需要判断报道的基本事实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二是转发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这一要件需要从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内容的时效性、是否对可能的争议内容进行过必要调查、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可能性、内容核实能力、难易程度和核实成本等方面进行认定。
3.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即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所谓造成损害,是指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使被侵害公民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具体体现为是否造成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
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应以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不能仅根据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进行判断,若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二是该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的正常的交往秩序。因此,名誉不应当是一个特定的人对另一个人的评价,也不是一个人的自我评价,而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
在名誉权保护上,对于公众人物与普通人有所区分。针对普通人的名誉权保护相对倾斜于对其的个人权益保护。当言论涉及到私人事务时,对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予以较多的限制,更强调传播事实的真实性和评论的妥当性。而公众人物因其社会知名度和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理应成为社会公众知情权、社会大众的评论和媒体监督的对象,因此司法实践通常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给予较弱保护。如果言论涉及到社会公共事件,则将适当强调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但是无论如何,无论被保护对象是否是公众人物,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界限都在于个人表达不应构成对他人的诽谤和侮辱。
4.因果关系
即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与侵权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要件一般依赖主观判断。
5.过错
名誉权纠纷实质为侵权纠纷,系典型的过错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网络名誉权纠纷中,“故意”常常表现为故意地捏造虚假事实、发布一些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论贬损他人名誉;“过失”则表现为在发布言论时未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或自以为所发布的言论不至于会对他人名誉产生违法的贬损效果。
由于利用网络侵犯名誉权具有特殊性,司法实践中还会重点考察以下几方面:
• 网络传播内容的真实性
• 是否存在侮辱性语言
• 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
二、常见的处理流程
1.取证
在网络侵权事件发生后,维权的第一步行动往往是取证。常见的取证方式包括区块链取证和公证取证。
1)区块链取证工具
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其中第16条至第18条以单独列举的方式对“区块链技术”予以规定,第14条至第20条围绕与区块链息息相关的电子数据、异步审理等规则作出规定。
• 取证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要点做了规定,并肯定了哈希值校验、可信时间戳及区块链等存证方式。取证过程中要注意以下要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2)公证取证
另一种常见的取证方式为前往公证处取证,公证取证的效力往往也优于当事人自行电子取证。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认可公证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而在采用时间戳取证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往往因技术可靠性、时间戳服务机构资质等,不认可时间戳取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通常需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与申请保全证据之间有利害关系的证明、申请人具备相应权利的证明。如公证员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还需按照要求提供。
2.通知删除
由网络平台用户侵权引发的权利人与网络平台之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网络平台负有删除侵权言论的责任。请求网络平台删除侵权言论需要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内容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实践中,各网络平台的通知删除要求不同,若按照网络平台要求通知删除后更未删除的,可以向平台运营主体发送律师函。
3.民事诉讼
• 确定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如果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进行名誉权侵权的,则案由应当选择“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如果是通过信息网络以外的方式侵权的,则案由应当选择“名誉权纠纷”。
• 确定被告
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被告一般为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1]。
步骤一:先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被告。若原告在起诉时难以掌握网络用户的真实姓名等信息,一般可先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被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2]。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用户信息仅有注册账户使用的手机号码而无用户真实姓名,此时需要法院向提交《协助调查申请书》,申请法院向手机号码运营商调取该号码用户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及住址。
步骤二: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再请求法院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3]。
由于步骤一的时间不可控,故原告在选择侵权主体时,通常会挑选份明确的侵权者(如+V用户,企业注册用户等),一来这些用户的身份易于查实,二来这类用户的传播影响较大,三来其赔偿能力较强,四来还可大大节省案件审理时间。 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用户就可以在网络肆意发泄而不需担心承担法律责任。
• 确定管辖
1)地域管辖
侵犯名誉权案件属于侵权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5]。
2)级别管辖
对于级别管辖的问题,需要结合标的额和地域管辖,确定准确地管辖法院。一般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案件,原则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一审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也存在例外。根据《关于公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撤销后调整相关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北京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除此之外类似行使集中管辖的还有广州互联网法院[6]和杭州互联网法院[7]。原告在确认管辖法院后,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关起诉材料,提交立案即可。
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很容易。以前人们常说“在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但随着网络传播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若没有把握好法律的边界,被揪出来成为一个被告亦很容易。我们在网络上可以随意讨论社会问题、社会学、心理学,可以发表自己的看法和喜好,但是不要编撰或转发未经核实的不实信息,更不要辱骂他人。成为被告没那么难,发泄需谨慎,传谣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