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港澳互认互执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申请实务
一、互认互执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互认互执案件的受理范围
在着手内地与港澳判决、裁决互认互执申请事宜时,我们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属于互认互执案件的受理范围,下文将分别阐述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之间,在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这两种情形下申请互认互执的案件受理范围。
(一)内地与香港之间
1.法院判决的互认互执
综合《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判决安排》等文件,绝大部分由内地及香港法院作出的民商事案件(含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均可申请互认互执,但以下类型的案件目前无法依据上述文件申请互认互执:
(1)内地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2)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3)内地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其他《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第5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1];
(4)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5)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2.仲裁裁决的互认互执
根据《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的规定,对于依据香港《仲裁条例》在香港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不限制案件类型,当事人均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典型案例,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除香港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的生效仲裁裁决外,也包括内地及外国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2];除机构仲裁外,也包括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3]
针对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在内地所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当事人同样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但是,由于现行生效的内地《仲裁法》未明确规定临时仲裁制度[4],所以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目前可能会因违反内地法律而无法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
(二)内地与澳门之间
针对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判决、裁决互认互执,目前未有法律明确限制案件受理范围。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第1条,外国仲裁机构在内地或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两地仲裁裁决互认互执的范围,这点不同于香港与内地之间的安排。
三、互认互执案件的管辖法院
管辖规则解决的是互认互执案件应由何地以及哪一级法院受理的问题。当事人申请互认互执必须依据管辖规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我们将管辖规则整理如下表:
需要注意的是,内地判决、裁决在香港与澳门申请互认互执的管辖规则有以下重要不同:
第一,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时,当事人只需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在澳门申请认可与执行时,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二,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安排增加了经常居住地法院的管辖权,这与现代国际私法关于住所、惯常居所及中国内地法律有关以“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更为一致。
四、互认互执案件的申请期限
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如果已经超出申请期限,便无法实际进入审查程序。为避免因错过申请期限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我们必须对申请期限及其起算点了然于心。
(一)内地与香港之间
依据《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第10条、《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第5条的规定,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与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限及其起算点,应当依据被请求方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1.申请期限起算点
针对香港判决或裁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依据内地《民事诉讼法》第25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5条、第549条的规定,申请期限起算点为: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如分期履行,则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无履行期间,则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针对内地法院判决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依据香港《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2.b条的规定,起算点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没有履行期间,则为判决生效之日。
针对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共同发布的“CL v. SCG [2019] HKCFI 398”判例,起算点为: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没有履行期间,则为裁决生效之日。
2.申请期限
内地与香港互认互执的申请期限,我们总结成如下表格:
在实务当中,针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或裁决,当事人通常会同时申请认可并执行判决或裁决。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期限不需要额外予以重视。不过,如果当事人根据自身需求,决定暂时只申请认可该判决或裁决,此时便需要注意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5条、第54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且期限为2年。
针对没有给付内容、不需要执行而只需要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或裁决,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单独申请认可,此时注意认可的申请期限即可。
(二)内地与澳门之间
依据《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第20条、《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第6条的规定,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与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限,应当依据被请求方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1.申请期限起算点
针对澳门判决或裁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依据内地《民事诉讼法》第250条以及内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5条、第549条的规定,申请期限起算点为: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如分期履行,则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无履行期间,则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这与上文认可与执行香港判决或裁决的申请期限起算点一致。
针对内地判决或裁决在澳门申请认可和执行,应当适用澳门法律确定。鉴于澳门的本地立法对此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亦无重要的指导性案例可供参考,目前应遵循澳门《民法典》第299条第1款对于时效起算点的一般规定: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然而,如时效之受益者仅在催告后经过一段时间方需履行义务,则时效期间于该段时间过后方起算。
2.申请期限
内地与澳门之间互认互执的申请期限,我们总结成如下表格:
五、互认互执案件的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的准备同样是申请判决、裁决互认互执的重要步骤。我们根据互认互执情形和文书类型的不同,对一般所需申请材料总结如下(仅供参考,以法院要求为准):
(一)内地与香港之间
1.针对法院判决
根据《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第8~9条的规定,申请内地与香港判决互认互执,需要向内地或香港的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经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3)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该判决已生效且在原审法院地可执行;
(4)身份证明材料,以及相应公证认证材料;[12]
(5)如属于缺席判决,则需额外提交证明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文件。
2.针对仲裁裁决
根据《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第3~4条的规定,申请仲裁裁决的互认互执,需要向内地或香港的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仲裁裁决书;
(3)仲裁协议。
(二)内地与澳门之间
1.申请法院判决
依据《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第6~8条规定,申请内地与澳门判决互认互执,需要向内地或澳门的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
(2)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
(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可以免除提交):
a.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b.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c.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d.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e.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2.针对仲裁裁决
根据《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第4~5条所规定,申请内地与澳门仲裁裁决互认互执,需要向内地或澳门的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仲裁协议;
(4)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需要注意的是,在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港澳判决或裁决时,如上文中须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当事人还应当额外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六、总结
综上所述,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的互认互执申请程序基本相同,但在受理范围、管辖法院、申请期限及材料等细节上仍存在差异,需要予以注意。
我们相信,内地与港澳未来将继续以“两地总体安排+本地立法细化”的形式,实现更紧密、更深入、更广泛的司法协助合作,从而降低跨境纠纷解决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提高跨境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效率和公正性。
最后,提请各位注意:鉴于此领域个案特殊性强、跨境司法协助程序性事项繁杂,办理此类案件时务必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单独分析。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与“澳门”的表述均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