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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清收: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期限

2024-1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但我们在办理再审案件时不常用到甚至会忽略该条款的后半句,即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再审期限。近日,本团队律师在办理一起欠款清收案件中针对该条款进行了深入的法律研究以及案例检索,后得出结论:


再审案件中,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在成立“新证据”的前提下,再审申请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新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与裁判生效时间无关;即使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内,如果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新证据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法院仍应以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案情简介


近日,本团队律师在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代理债权人A公司(原告)作为代位权人提起诉讼。我方认为债务人B公司(第三人)与次债务人C公司、D公司(均为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C公司、D公司拖欠B公司的货款已到期,但B公司怠于向C公司、D公司主张权利,影响A公司债权的实现;故请求依法判令C公司、D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100余万元及利息。


经本团队律师多次讨论制定诉讼策略并充分举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C公司系D公司合并报表的下属企业。2019年某月,出卖人A公司与买受人B公司分别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后,B公司对A公司到期应收货款金额为4100余万元。2021年某月,C公司发布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载明:“B公司中标,投标报价 20000余万元。”2022年,D公司发布年度报告,报告记载:“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其他应付款,B公司:4900余万元;未偿还或结转的原因:未到合同约定结算时间”。2023年,D公司发布半年度报告,报告记载:“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其他应付款,B公司:4900余万元,尚未支付的设备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C公司、D公司均以原告作为代位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最终,二审法院基于本团队律师提交的证据查明上述事实后,认定A公司代位权成立,判决C公司应给付A公司4100余万元及利息。现C公司在判决结果不利的情况下,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再审双方观点


再审申请人观点:在再审审查环节,C公司提交了D公司下属E公司与B公司2023年2月的询证函以及2014年至2021年的系列采购合同,认为原审的关键证据—D公司年报中载明应付B公司的款项系E公司的欠款,而非C公司的应付款,故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除此之外,C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应付款。综上所述,C公司以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


我方观点:本团队律师在审慎审查完上述证据并结合法条及案例充分论证后认为,虽然C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在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内,但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再审申请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新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与裁判生效时间无关;即使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内,如果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新证据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法院仍应以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中,C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虽涉及案外人E公司,但E公司与C公司同属D公司的下属公司,D公司又同为本案当事人,故再审申请人C公司和其上属公司D公司不可能不知晓上述证据。此外,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早于本案一审庭审时间,故再审申请人C公司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知晓并掌握上述证据;而其在一审、二审阶段均未举示上述证据,直至此时才以上述证据为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证据之日起早已超过六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再审申请期限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四、最高院判例


为证实上述观点,本团队律师检索了近百个最高院再审案例。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持我方观点,认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案例1:云南怡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昌宁县农业农村局、昌宁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09号】


本院认为原文:


根据怡天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清单,在上述16份证据中,已在原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有5份,即证据8、9、12、13、14;未在原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有11份,即证据1、2、3、4、5、6、7、10、11、15、16。上述11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08年以前,或者是怡天健公司的前身双牛乳业公司参与形成的证据,或者是公开发表的文章等,怡天健公司应当自证据形成时知道证据的存在。从怡天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11份证据到其申请再审时已经远远超过了六个月的时间。


案例2:上海宝丰联(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睿雅轩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国兴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128号】


本院认为原文:


经本院审查,睿雅轩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及(2002)宝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分别于2005年1月20日及2003年5月21日作出,从生效时间上看并不属于睿雅轩公司申请再审时的新证据。另,上述两份刑事判决书中均有睿雅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的证人证言,因此睿雅轩公司应当知道该两份刑事判决书的存在,其应于知道该刑事判决书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睿雅轩公司于2018年4月24 日才申请再审,已明显超出法定时限。


案例3: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706号】


本院认为原文:


金厦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申请再审,则需审查其是否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金厦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招标函》及附件等材料,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即已客观存在,且均属于金厦公司可自行掌控,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材料,金厦公司作为协议签订方对该事实显为明知,现以此作为新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逾期申请再审于法无据。


金厦公司在足以了解知晓案涉事实的情况下在原审程序中怠于行使权利,却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又以其所认为的发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主张推翻原审生效判决,有违诚实信用,亦与程序效益价值不符。


五、律师观点评析


本团队律师认为,从法理、立法目的上分析,民事再审程序是为纠正生效裁判错误而设立的特别救济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设置的功能作用存在明显区别。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得到尊重,除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再审应当是例外和有限的。民事再审程序作为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救济途径,其实质体现出司法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导向,最终目的在于实现个案公平;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救济权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兼顾民事再审程序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两方面的职能作用。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该“新证据”并非一概是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六个月后新发现的,可能在裁判生效六个月内发现,甚至于在一审、二审中就已发现。不乏有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就已发现“新证据”,但自觉凭已举示的证据能达到胜诉的目的暂不予举示,一旦败诉,再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此举不但滥用民事再审程序,也不符合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立目的。若认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只要在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就符合再审申请期限,明显与立法本意不符,也保护了部分不诚信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