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大知产(2024年第6期)
行业新闻速递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2024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工作办法》")。《工作办法》包括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的案件受理、案件调解、结案等方面的内容,共五章三十条。《工作办法》的适用对象为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包括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专利开放许可生效时间、专利许可期限等问题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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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
2024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要充分认识开放许可制度实施的重要意义,指导专利权人规范提交开放许可声明,推动试点项目便捷转为开放许可,指导专利权人合理估算许可使用费,加强开放许可声明信息的开放共享,充分发挥各方作用促进供需对接,指导做好开放许可达成备案,强化开放许可监管和纠纷调解,加强制度宣传解读和典型案例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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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制订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及其起草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办法》共八十六条,分为总则、行政裁决、行政调解、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五章。《办法》旨在进一步细化落实专利法与实施细则的新制度,设置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的行政调解等有关章节,细化了电子送达方式,明确在调解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纠纷时的调解标准等。《办法》还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的范围、程序和制度进行了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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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就《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7月23日,市场监管总局将制订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及其起草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工作规则》共二十七条,分为总则、核查机制、监督管理和附则等四个部分。《工作规则》强化了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管的重要性,要求政策制定者在政策起草阶段就进行竞争风险评估,确保政策措施不限制市场竞争,明确了举报的受理、核查和处理程序,强调了信息公开和公众监督的作用。《工作规则》进一步深化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中的监管制度,加大了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据“三书一函”制度,发出《提醒敦促函》和《约谈通知书》等正式文件,以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公平竞争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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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法庭明确专利侵权案件诉前行为保全审查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于2023年11月1日施行,根据该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针对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地方法院所作行为保全裁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申请复议。近日,最高法知产法庭审结行为保全复议上提制度实施以来的首起申请复议案件,厘清了专利侵权案件中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判断标准,并且依法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即及时作出了复议裁定。本案系行为保全复议上提制度实施以来最高法知产法庭审结的首起申请复议案件,切实彰显了行为保全复议新制度的司法救济功能和司法改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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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发布《全省法院服务保障加快打造发展新质生产力重要阵地十二条司法措施》
2024年7月23日,江苏省高院发布了《全省法院服务保障加快打造发展新质生产力重要阵地十二条司法措施》(以下简称"《措施》")。《措施》提出,依法制裁“专利陷阱”“专利蟑螂”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严格落实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先行判决+临时禁令”裁判方式,适时提级审理涉生物医药、半导体、新材料等创新技术的一审案件。《措施》要求健全完善确认知识产权不侵权诉讼和滥诉反赔制度,依法整治恶意抢注、囤积商标、恶意诉讼等不诚信行为,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就数据确权问题,《措施》指出要妥善审理数据确权、交易、服务、隐私保护等案件,合理划分数据权益权属及使用行为边界,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措施》还提到要妥善处理离职员工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和竞业限制纠纷,消除对人才自主择业的不当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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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英竞争法监管机构发布关于生成性人工智能基础模型及其相关产品竞争状况的联合声明
2024年7月23日,欧盟委员会、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 (CMA)、美国司法部 (DOJ) 和联邦贸易委员会 (FTC) 共同发布了一份关于生成性人工智能基础模型及其相关产品竞争状况的联合声明(Joint Statement on Competition in Generative AI Foundation Models and AI Products,以下简称"《声明》"),该《声明》表达了对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内的竞争问题的关注,并承诺将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声明》指出人工智能这一技术转折点可以引入新的竞争手段,催化机遇、创新和增长,声明同时强调人工智能可能引起的竞争风险,并提出了三项竞争原则,即公平交易原则,兼容性原则,选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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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案例简评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在司法程序中可具备初步证据效力
点评人:深圳办公室 欧文子俊
案情概况:
数某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的科技创新企业。2021年9月,数某某公司网站发布“AI数据开源计划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2023年,数某某公司“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库”获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登记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隐某公司同样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
2021年,数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对隐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隐某公司非法获取“aidatatang200zh”数据集(以下简称"涉案数据集",即前述1505小时数据集的子集)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并以提供下载服务的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侵害了数某某公司的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数某某公司对涉案数据集有权基于其投入获取相应的经营性收益。但是,该数据集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不过,该数据集具有现实商业价值,在被诉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数某某公司提交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能够证明涉案数据集系由数某某公司收集且持有,可以认定数某某公司是上述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一审法院认定,隐某公司的行为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隐某公司赔偿数某某公司赔偿数额1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
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数某某公司取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证明数某某公司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加之其对涉案数据集付出了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等的实质性投入,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可为数某某公司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隐某公司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实施被诉行为,违背了数据服务领域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数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评析: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及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数据竞争案件,认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在司法程序中具备初步证据效力,对于探索数据权益保护路径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推动数据要素的确权和流通。
本案赋予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司法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数某某公司提交的登记证书能够证明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由其收集且持有,是该数据集的权利主体。二审法院进一步表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数某某公司就涉案数据集取得的登记证书,可作为证明数某某公司享有该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同时还可作为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合法的初步证据。
本案亦为数据集合探明了保护的路径。本案中,因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尚未将“数据”规定为绝对财产权,故而数某某公司无权依据该规定要求将涉案数据集类推绝对财产权请求保护。由于涉案数据集在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尚不能体现出独特构思,故涉案数据集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以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请求保护。鉴于数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已经在其官方网站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披露了涉案数据集的下载渠道和训练方法,即该数据集已因数某某公司自己的主动公开而丧失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所以,涉案数据集不能通过主张绝对财产权、汇编作品著作权、商业秘密权获得法律保护。最后,二审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数某某公司对涉案数据集享有竞争利益,认定隐某公司损害了数某某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二审法院为数据集合明确了司法保护的途径,即对于非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若不为相关领域人员所容易获取,则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于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若其数据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则可作为汇编作品保护;若既处于公开状态又缺乏独创性,则可视情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与此同时,无论适用上述何种途径对数据集合进行保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都可作为权利主体享有相关权益的初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