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未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如何承担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如何承担
(一)新《公司法》施行前,关于该问题的争议
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主要规定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但在原《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1]如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中指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肯定了该案二审法院陕西高院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情形的认定。因此,实务中一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是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
而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没有明文规定,无法可依之处必生争议,经梳理司法案例,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裁判观点:
1.转让人不承担出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2020)最高民申2285号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等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原则上无需担责,可见,最高院在该案件中倾向于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
2.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中,法院认为转让人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转让给了受让人,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转让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类裁判观点大多是参照适用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问题的规定。
3.区分转让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如果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债务的恶意,转让人需要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如果转让人不具有主观恶意,转让人不承担出资补充责任。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等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股东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存在逃避出资、逃避债务的恶意,为避免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废债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人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4.区分债权形成时间,如果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仅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如果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转让人仍应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2022)豫13民终4765号案等案件中,法院判决转让人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时均考虑了债权是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法院认为债权人信赖的是交易时登记股东的出资承诺,因此应根据债权产生时间进行区分归责,排除债权形成前已非登记股东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梳理以往裁判观点的目的不在于判断各种观点的对错,一方面在于向读者展示在无法可依时,裁判者是如何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等多种利益之间作出平衡与取舍的努力,每个裁判观点在个案中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帮助我们理解立法者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中最终作出的价值取向。
(二)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定分止争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没有承担的,转让人对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表示,“可以考虑让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在受让股东没有履行能力时,由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既尊重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意愿,充分实现了市场效率,也最大限度地在出资的真实缴纳与股权自由转让之间实现平衛”。[2]
实践中,除正常的商业交易外,转让人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债务、逃避出资,实现“金蝉脱壳”的例子并不鲜见,例如,在公司有债务危机时,原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低价或者零价转让给没有出资能力的第三方,以逃避自身的出资义务或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甚至避免了这种可能性。
(三)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具体适用问题
1.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具有溯及力?
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4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属于新规,对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溯及力。换言之,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不论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还是施行后,未出资股东(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按照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2.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适用哪类公司?
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在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部分,该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鉴于新《公司法》第98条第1款、第101条规定无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为实缴制,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即需全部实缴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将不存在所谓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情况,因此,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适用空间。原《公司法》允许发起设立型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认缴制,《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要求新《公司法》施行前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2027年6月30日前实缴完毕,即发起设立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存在未到期实缴的空档期,此类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认定能否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3.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否考虑主观、债权形成时间、股权转让形式等因素?
新《公司法》施行前,以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为原则,转让股东承担责任为例外,例外情形通常考虑转让股东是否存在逃废债的主观恶意、债权是否形成于股权转让前等因素,如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新《公司法》施行后,以上考量因素发生变化:
第一,不考虑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
第二,不考虑债权是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还是股权转让之后;
第三,不考虑股权转让形式,合意转让、继承、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转让均适用。
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只需要考虑受让人是否获得股权、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即可,而无须考量其他因素。
4.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有期限限制?
没有期限限制。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未规定受让人、转让人的最长责任期限,《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只要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完成出资义务,转让人则需承担补充责任。
5.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是否可以约定排除?
不可约定排除,内部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无法对抗对外部第三人。
转让人与受让人可能会希望通过双方之间的约定来规避法律规定,例如约定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后无需再对出资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转让人应当对受让人未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并未有“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例外规定,这就意味着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不得豁免。即使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署了豁免协议也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可作为转让人担责后追偿的依据,但无法直接对抗向其追责的外部第三人,如目标公司、债权人。
6.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向受让人追偿?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未对转让人的追偿权作出规定,目前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可追偿[3],有的认为不可追偿[4]。我们倾向于认为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应有权向受让人追偿:
第一,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转让人追偿的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受让人追偿,更为合理;
第二,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权责对等原则,一方面,转让人在转让其未届期股权时可能并未获得或未充分获得该部分未实缴股权所对应的转让对价,另一方面,该股权的出资义务人应是受让人,立法规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只是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并非转移出资义务。如果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将导致转让人既没有股权,又承担出资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权责对等原则;
第三,更加符合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如果转让人承担兜底补充责任后无法向受让人追偿,则部分受让人出于经济利益考量极有可能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导致的结果可能是立法变相鼓励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这无疑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用意且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
当然,为了避免争议,转让人与受让人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受让人追偿。
7.多次股权转让时中间转让人是否需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以一次股权转让为交易模型,但商业实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尤其是在以股权投资为目的的交易中,可能存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况,例如A将未届期股权转让给B,B转让给C,C转让给D,D最终转让给E(A→B→C→D→E),如E到期未实缴,ABCD是否均应承担责任?新规对此没有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若多次转让都是未届期股权的转让,当最终受让人E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或债权人可以要求前面所有转让人ABCD承担补充责任。[5]此观点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适用第88条审理并宣判的首例案件中观点一致[6]。
若在某一次转让中出资期限已届满,例如C受让股权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则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公司或债权人可要求CDE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此之前的前手转让人AB承担补充责任。
8.多次股权转让时各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是否有追偿顺位之别?
新《公司法》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规定,实践中已经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所有中间转让人的责任没有顺位之分,公司和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中间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二是认为有顺位之分,公司和债权人只能从后往前依次追责转让人。
我们倾向于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基于交易相对性,转让人应只对其后手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类似于票据转让中后手追前手的模式和原理。
在有追偿顺位的情况下,不是说中间转让人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而是指中间转让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需要以其后手受让人未承担出资义务为前提,且中间转让人补充责任的金额也以其转让股权额及后手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为限。在个案中,要求原告及其代理人合理设置被告和诉讼请求。
9.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将常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结合适用
在实践中,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适用场景往往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履行债务的同时,要求受让人与转让人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第54条对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条第1款[7]已经将有限责任公司最长认缴期限规定为“3+5”年,可以预见,随着时间的推移,即使在股东出资非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公司和债权人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的案件也将越来越多。
二、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总体延续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即受让人与转让人原则上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对比以上两个条文,有个变化值得关注,即《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表述为“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表述为“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两相比较,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发生了变化,《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举证责任是由原告承担,由原告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情况,而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免责事由由受让人自证,即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只有受让人证明自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才能免责,这就要求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承担更高标准的审查和证据保留责任。
三、股权转让时相关主体的注意事项
(一)未届出资期限情况下,股权转让的注意事项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风险主要在转让人。转让人应注意:第一,转让人作为股东,尤其是发起人股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认缴出资数额,理性设定出资期限;第二,如果转让人已经认缴了虚高的出资额,建议在公司尚未对外产生大额债务的时候,通过合法减资程序或按照《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公示要求将虚高的认缴出资额降低到合适的水平后再进行股权转让;第三,转让人在转股前有必要对受让人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进而降低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第四,如有可能,可以考虑将未实缴的出资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款中,由转让人实缴后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约定由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在一定时间内缴足出资。
(二)瑕疵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的注意事项
转让瑕疵出资股权的风险主要在受让人。受让人应注意:受让人是否知情将决定自身是否对出资承担责任,因此,受让人需通过举证证明其并不知情,否则将面临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在股权受让时,受让人应当严格的审查转让人的出资情况,需要核查的内容应至少包括公司章程关于出资的约定、股东会决议、是否届满出资期限、出资证明、验资报告、审计报告、银行流水、实物出资是否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8]、实物出资的价值是否明显过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等,并切记保留尽可能多的证据,以备诉讼中证明已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
此外,如有可能,受让人可要求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出资无瑕疵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时转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甚至可让转让人提供相应担保措施。
结语
新《公司法》第88条一方面对实践中长期争议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问题进行了回应和规定,明确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其出资问题,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再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延续并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问题的规定。至此,实践中常见的未完成出资股权在其转让后的出资问题有了相对周延的规定。总体而言,新《公司法》第88条捍卫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保护了债权人,也给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出资责任都戴上了“紧箍咒”,体现了立法者所作出的价值平衡,推动进一步构建和完善诚实信用社会体系,合法债权人保护的目标更优于未尽义务股东的退出自由与期限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