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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融资刑事风险红线下:涉金融贷款类犯罪的有效辩护路径解析

2025-04-01

序言:

企业贷款涉刑就像一场“蒙眼走钢丝”,左手是银行要求的“财务优化”,右手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和一百九十三条的“文字陷阱”。而公安机关立案时,企业家才会发现——自己以为的“商业惯例”,早已被写成“犯罪剧本”。


在我国当前背景下,企业通过借贷获取资金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借款,形成金融贷款,另一种是从除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因为上述两个融资渠道在实践中的不畅通,所以引发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尤其近年来,在金融借贷领域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频发;在民间借贷领域,以P2P为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遍地开花,此外,以高利贷为主的“套路贷”类犯罪和非法经营罪也屡见不鲜,当一家中型制造企业因“过桥贷续贷失败”被立案,其供应商链上的17家企业随即陷入连锁反应——这不是虚构剧情,而是当前贷款类案件“泛刑事化”的缩影。中国企业家协会调研显示,76%的受访企业遭遇过“正常融资突然涉刑”的困境,而这类案件在经济下行期的增长率远高于GDP的增速。本文暂且先不谈民间借贷领域涉及的刑事辩护,仅针对企业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借款的情形谈谈企业涉金融贷款类犯罪的出罪辩护路径。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辩


企业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通常会涉及到两个典型的刑法罪名,“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从刑期上看,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远高于骗取贷款罪,从犯罪构成上看,两个罪名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如果要达到从重罪到轻罪的辩护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辩就成为了一个核心之辩。


“非法占有目的”这个词从表面上看不难理解,但在具体案件中,是一个特别难认定的问题,因为非法占有不仅仅表现为一个客观结果,行为人占有了财物不还,或者财物在行为人手上灭失了还不了,仅仅这样不是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本质上反映的是一种主观心态,就是行为人在当初占有这个财物的时候就明知将来还不了,或者已经做好了将来不还的准备,但事情的发展变化往往很复杂,走着走着“初心”是什么会变得模糊起来,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怎样在事后去认定行为人当初的心态其实是个比较“玄”的东西,但再玄也要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会通过司法推定的方式,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客观行为去对当时的主观心态进行一个判断,《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各类司法解释中对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规定,通过研读这些规定不难发现,其实就是从客观行为去认定主观心态的一个“事实推定方法”,在推定过程中要运用“常识”、“常理”、“常情”,推定形成的结论可以被“反驳或反证”。所以,企业涉贷款类犯罪从贷款诈骗罪变为骗取贷款罪,也就是从重罪变为轻罪的出罪路径主要集中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之辩。


我本人代理的多起涉及贷款诈骗罪的案件,有的就因为无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而从贷款诈骗罪变为了骗取贷款罪。比较典型的案例:汽车4S店为了融资,虚构了众多借款人,签订虚假的购车合同、借款合同,从银行骗取了大量的资金,钱款被4S店用于经营,最后因为经营不善,还不了银行的钱,造成了银行的损失,这是典型“借鸡生蛋”的行为,最终是造成了钱款不能归还的客观结果,但综合案件事实可以看出,4S店在最初借钱的时候并没有不想还银行的钱,而是因为经营不善还不了钱,所以就不能认定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认定不了贷款诈骗罪。这就类似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系,很多非法集资的案件,造成了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财产损失,最终也只是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没有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样的道理,就是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无法认定,所以“非法占有目的”之辩是从重罪到轻罪的一个核心之辩。


二、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衔接


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不了贷款诈骗罪,就要考虑是否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罪,是指以骗取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在从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存在虚构钱款用途、夸大还款能力等的行为,并且最终造成重大损失不能归还的结果,这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规定的“骗取手段”,这样的结果会被认定骗取贷款罪规定的“重大损失”,从而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有例外,就是取得贷款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因为在此之前,刑法尚未规定骗取贷款罪这个罪名。


比较典型的案例,本人办理过一起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近亿元资金的案件,最终有资金无法偿还的事实,但在案证据又不足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恰恰行为又发生在2006年之前,当时刑法确实没有一个罪名能够规制这种行为,所以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其实《刑法修正案(六)》之所以新增了骗取贷款罪,也正是因为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大量客观上虽然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但是又无法认定“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最终无法认定构成犯罪的案例,为了填补法律适用的空白,增设了骗取贷款罪。因此在辩护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关注两个罪名可能存在的衔接,从重罪到轻罪的情形,另一方面还要关注骗取贷款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可能存在无罪的情形。


三、“重大损失”之辩


根据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时要有“骗取手段”,同时要求具备“重大损失”,或者在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在有“骗取手段”的同时,要求具备“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那么在具备“骗取手段”的前提下,“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间是怎样的一种关系,本罪到底是实害犯还是行为犯,在此,提出骗取贷款罪不构成犯罪的出罪路径,“重大损失”之辩。


2022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追诉标准(二)")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条规定与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呼应,《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了骗取贷款罪的罪状,将第一款第一档法定刑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删除,即便如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前后,依然有司法机关在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仅以存在欺骗手段为由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原因在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前,骗取贷款罪的法条结合2010年公安机关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认定以骗取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上述规定,似乎只要以骗取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即便最终贷款全部归还了,或者有足额抵押物,不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也要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和公安机关追诉标准(二)的修订,仅以存在“欺骗手段”就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是存在重大问题的。


我曾经代理过一起涉恶案件,该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其中有一个罪名就是骗取贷款罪,行为人确实实施了虚构贷款用途等的“骗取手段”,并且取得了银行贷款上千万元,但是无“重大损失”,行为人提供的抵押物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检察机关以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不服,提出了抗诉,二审法院最终依然认定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样的情形发生在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该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贷款在案发前已经足额归还,监察机关仍然以行为人存在欺骗手段而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最终检察机关没有认定。通过上述案件的辩护经历,无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后,在没有“重大损失”的前提下,同样都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为此,我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出罪辩护思路。


第一个思路,从刑法法理上看,骗取贷款罪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安全,要求行为实际侵害了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或者严重威胁了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如果认为银行资金能够归还,是不构成该犯罪的。


第二个思路,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骗取贷款罪的罪状,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虽然依然保留了“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但此次修订的指向性还是非常的明确,就是对于仅有欺骗手段,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一般不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如果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即便没有损失也可能构成犯罪,但符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具体案件中留有辩护空间。


因此,在仅仅有“骗取手段”,但是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情形下,如果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做无罪辩护。


综上,辩护律师在企业涉贷款类犯罪的辩护过程中,既要抓住重罪到轻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辩,也要抓住罪与非罪的“重大损失”之辩,同时还要关注到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在惩治金融犯罪与保护民营企业之间,刑法的谦抑性适用显得尤为重要,当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存在模糊地带时,如何通过客观证据重建案件事实,这既考验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