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执行中的权利平衡:次债务人保护与正当性探讨
债权执行程序是基于司法效率、节约资源等价值考量,通过相应的程序保障,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略式执行程序设计。但债权执行制度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均存在诸多争议,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三方的利益协调。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债权执行过程中实施规范、次债务人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以及债权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和利益平衡等问题。
一、债权执行的正当性问题
1. 债权执行的正当性探讨
执行债务人的债权是与代位权相类似的制度,一般被称作“债权执行”,或者“代位执行”,是指按照执行程序,第三人(或称“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有到期债务,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次债务人,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债务。而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省略了债权入库的过程[1]。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又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一般认为,既然债权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在责任财产的范畴,就不能豁免于执行。
但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在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具有相对性,《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将债权定义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有财产与行为的双重属性。
理论上,只有债务人才有权要求次债务人为给付,次债务人也只需向债务人履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再要求次债务人清偿,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后,财产入债务人库,债务人再向债权人清偿,一个完整的链条应当是这样的。据此,执行债权就有了一层障碍。如果允许债权人直接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就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允许债权人向非直接债务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更重要的是,强制执行程序是公权力帮助民事主体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本身并不创设权利,权利依据是执行依据,通常表现为判决书。因此,通过公权力的强制执行,让债权人有权对非特定义务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这种债权人权利扩张的正当性亟需解释。
2. 正当性基础——债务人责任财产及债的扩张
债务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清偿债务,既包括了常见财产权利,存款、机动车、不动产等有形财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还包括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典型。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其责任财产。债权是财产权,[2]随着经济发展,债权的可转让性和担保性加强,其财产权属性愈加彰显[3]。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4]
因此,为债权人实现自身债权的诉求,法律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去对债务人的债权产生影响,典型的是合同保全制度——撤销权和代位权,其中撤销权针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等情形下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情形,代位权则是针对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责任财产原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情形。由此可见,债务人的债权对实现债权人债权非常重要。
3. 为推动强制执行,执行到期债权具有实务正当性
寻找并得以有效处置被执行人的资产,从而使申请执行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是强制执行制度的关键。[5]
对于债权执行的正当性,实务部门通常认为,为促进程序迅速开展,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执行机关制发执行依据的效力并不违反法理。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均没有实体争议,强制执行程序直接予以执行变现,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减少程序之累。因此有法官认为,“其通过略式执行程序设计,赋予相应的程序保障,采取简略方式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快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兼顾了债权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平衡了执行公正和效率价值。”[6]
4.目前法律并无债权执行的规定,仅有部分司法解释条文,制度供给不足
关于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仅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关于执行债务人的债权,并无特别规定。仅有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在内的司法解释有所涉及。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本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作出相较而言比较详细的规定,第十一章的标题就是“对债权的执行”,又分为两节,分别为“对存款等资金的执行”和“对一般债权的执行”,一共有13个条文。第160条更是规定,“对债权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即对不动产的执行)的规定。”,包括“查封”“变价”和“强制管理”。遗憾的是,2024年6月,《民事强制执行法》停止审议,短时间内弥补该领域空白的几率不大。
二、法院对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本身的审查
1.可执行债权本身的要求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是被申请的债权需要满足:合法、有效、到期,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合法的要求很好理解,不合法的债权虽然或可通过自然债权等解释允许债权人保有,譬如赌债等,但债权人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的途径要求债务人履行;此外,毒品买卖、色情服务费用等不合法的债权更不可能获得强制执行程序的帮助。其次,被执行的债权必须是有效债权;最后,被执行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否则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无权剥夺次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
未到期债权虽不能被执行,却可以被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对该债权保全措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就可以申请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款,“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不得对未到期债权执行。
此外,类推适用代位权相关规定,可执行债权应当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就特别注明“……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这些债权要么是为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要么涉及到第三人的生计,要么是债务人身体等绝对权受损换来的,对该等债权执行有违公序良俗。
2.我国债权执行中的“债权”需排除“收入”“股息红利”等
“收入”并不是法律概念,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属于未来债权,譬如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债权,用人单位是债务人。但民事执行相关规范将“收入”从债权中单列出来,作为金钱给付的一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规定“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30.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一般认为,收入具有稳定性、经常性和连续性,通常是指债务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存款利息、劳务报酬、租金等,通常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容易判定。[7]因此,对于债务人尚未支取的“收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有关单位也不享有异议权,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单位采取执行措施,与一般债权不同。
股息红利等利益,原本也可归入债权的一类。但民诉法解释等司法解释同样将其与到期债权的执行区分开来,适用不同的执行规则。
三、债权执行的法定程序
1.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发出冻结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目前债权执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供债权线索,将债务人享有债权的相关信息告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审查以后,认为该债权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就会进入债权执行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在债权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需先给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保全该债权的裁定,告知次债务人,债务人存在义务但不履行,又对次债务人有到期债权,因此冻结被执行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金额)的债权,冻结期限一般为三年。冻结裁定一经发出即发生债权保全的效力,包括:债务人不得再受领该笔债权、也不得对债权做出处分、次债务人不得再向债务人履行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等。如次债务人要求履行的,可以由执行法院提存。
同时执行法院还会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务中执行法院会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规定第二编第八章“执行财产的范围规定”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2.执行法院不得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通知
实务中,部分执行法院会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冻结裁定和履行通知,混淆收入执行和债权执行的程序。为此,山东高院执行局就特别指明“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分别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通知。其中,冻结债权的裁定是针对到期债权的特定裁定;履行通知则应按照相关规定制作,不得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8]
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针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况之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负有登记、保管等法定义务单位或者个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他们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工作。义务人通常包括商业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商业保险机构、车管所、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等[9],但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并非这里的法定义务单位或个人。债权执行的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权,但协助执行的义务人不享有该债权执行异议权。因此执行法院不应向次债务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剥夺次债务人的异议权。
但也有部分高院指出,为提高执行效率,对于执行法院发出履行通知还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坚持实质审查原则。如虽名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也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十五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法律后果的,这种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通知具有同等效力。[10]
3.执行法院不得以概括冻结替代债权冻结裁定
实务中执行法院还可能向次债务人发出概括性财产冻结的裁定,而不是指向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特定债权的冻结裁定。如果概括性财产冻结的裁定中能够指向该特定债权,即使不是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指向的债权冻结裁定,根据山东高院执行局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11],也能发生债权冻结效果。
四、次债务人的异议与审查——申请执行人与次债务人利益平衡
1.执行法院对次债务人异议仅做形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虽然理论上,债权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与不动产、车辆、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并无区别,不应在执行中区分顺序,也无需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作为执行标的。但债权确实又与其他财产类型存在区别,属于请求权,需要他人配合才能实现。因此,债权执行中必然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就必然比其他类型财产权利执行更为复杂。债权执行中需兼顾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债务人(被执行人)和次债务人的权利。
一般认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对债权执行采取形式审查,通常情况下,次债务人只要对该债权整体(或部分)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执行存在异议的债权(或部分)。这体现了我国审执分离的制度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规定,“5.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执行中的重大实体争议问题,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避免违规以执代审。”
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次债务人又提出异议,尤其是涉及到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执行法院对债权债务做出审查将严重影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利益,导致实质上的以执代审。
因此,只要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即对该债权不得执行。一般认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对次债务人的执行依据[12]。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排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中次债务人的异议权,对其异议不予审查。此外,无力履行债务的异议也不属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异议。
值得注意的是,次债务人对于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通知的异议,并非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而是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中的一个异议。法院对于该异议的决定,次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遗憾的是,实务中次债务人对执行到期债权的异议和执行异议经常混淆,这种程序混用或可能剥夺次债务人对于执行到期债权程序开展以后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权。
2.次债务人在债权执行中不同应对方式的不同处理方式
(1)次债务人主动履行后该部分债权消灭
如次债务人在接到履行通知后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向债权人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次债务人履行的范围内均消灭;如还有剩余部分,执行法院依然可以执行次债务人未履行部分,直至债权人的债权完全得到实现。
(2)次债务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履行,可对其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如执行法院对次债务人发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通知,但次债务人并未对债权提出异议,即使债权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依然可以执行该债权,在债权金额内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无需再将次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3)次债务人的异议权不会因为15日异议期经过而消灭
首先,根据执行规定“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如次债务人在15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执行该债权。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如果该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一般而言,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符合正当性的裁判”。
其次,若次债务人只是履行通知指定的15日内未提出异议,后来提出债权不存在等异议,一般认为,执行法院依然不得执行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规定,“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虽然有部分观点认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系次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异议期经过将产生类似于诉讼法上“自认”的效果,但包括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内的主流观念认为,即使过了15日异议期,并不发生认可债权实体存在的效力。从法理上探讨,只有法律能规定,期限届满即发生实体法上权利产生或消灭的法效果,譬如形成权中除斥期间经过,或保证期间的经过;单纯的沉默也只能在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成为意思表示。在诉讼法尚未规定的情况下,径直认定15日经过后次债务人未提异议就形成认可债权的效果,是对次债务人施加了过重的负担。
但15日异议期经过后,次债务人恐难以在债权执行异议程序中得到救济,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5条“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维护自身权益。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次债务人的异议一般不予支持,但有例外情形
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条文来看,“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似乎不用审查次债务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出的异议,其实不然。通常来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在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确定存在,如果没有其他原因消灭,通过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可以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
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与其他类型债权的区别仅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生效的时刻,该债权具备了执行力。但生效法律文书无法确认该债权是否消灭以及何时消灭。如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前,次债务人已主动履行债务、抵销、提存等《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13]规定的情形的,到期债权业已消灭。此时,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次债务人依然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原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在驳回后得以复议。也就是说,次债务人依然不会丧失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实质异议权。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52号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申诉人在收到履行债权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生效判决确定了建行古冶区办事处对申诉人享有债权,申诉人对该债权并没有予以否认,但提出该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等方面的异议,主张债权已经消灭。申诉人的异议,并未否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是对债权确定之后发生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和《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此,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亦不得对六九水泥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但是要注意,执行法院做出冻结债权+履行通知以后,一般认为,次债务人无权再主张与被冻结的债权进行抵销,债务人也无权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五、总结
总的来说,债权执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制度,涉及到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债务人(被执行人)、次债务人的利益,甚至还有可能涉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虽然债权执行能够提高执行效率,利于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但鉴于法律关系复杂,执行法院需平衡多方利益,根据次债务人的不同应对,做出不同的决定,重点是要避免以执代审,损害次债务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