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角下减资责任实务问题刍议
一、新旧公司法下减资责任的底层逻辑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的基础和独立法人人格的表现,也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而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资本可以进行相应调整,比如增加注册资本或减少注册资本,特别是在投融资领域,公司通过引入投资人来增加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的增加也意味着公司估值的提高和经济实力的增强。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会作为债权人与公司合作或交易的评判因素。而如果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即减资)则会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故自公司法中引入减资制度,就明确了其需要履行的相应程序,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沿用了该条款。
但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而减资的责任,旧《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和处理方式:
一种是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其认为公司减资的危害结果同抽逃出资并无实质不同,均是股东在未遵守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从公司收回其先期投入的出资款,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
另一种是类推适用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即股东通过减资的方式减免其应当承担的相关出资部分,减免出资的同时公司对外偿债的风险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该方式未经法定程序而直接减免股东应当承担的部分出资义务,其可以视为股东不当出资的行为。在(2018)苏05民终738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而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得以减资行为对抗债权人,亦不得主张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免除,这种权利义务形态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较为相似,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新增了违法减资的责任规定,其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确立了违法减资时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对于解决违法减资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
二、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实务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对于未决的公司减资纠纷案件,均要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但新《公司法》虽然明确了违法减资的责任方式,但该方式更偏向于公司向减资股东主张权利,而并未明确债权人如何向违法减资股东主张权利,还有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入库规则”,即即便债权人主张权利,也只能由减资股东向公司返回其减少的出资额,而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则要考虑到其他全部债权人,由公司以减资股东弥补的出资额相应的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就会导致债权人主张减资责任的意愿不强,可能会给其他债权人“做嫁衣”。
就该问题,参考旧《公司法》时代的司法处理来看,无论是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还是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法院均支持由减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由于公司减资通常由董监高具体操作和执行,对于董监高的责任,法院通常会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由“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经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债权人主张董监高承担责任的案例并不多。此外,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有些法院要求在债权人对公司债务经司法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另行起诉。
回到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如债权人要求减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只能实现减资股东恢复对于公司减少的出资额,即由减资股东向公司承担责任,而对于减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则缺乏新《公司法》上的法律依据。目前,特别是公司股东普遍认缴出资的情况下,有些观点主张同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先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由减资股东恢复至减资前的出资额(多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的情形不在此讨论),再根据《九民纪要》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减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还有观点主张采用《民法典》中的代位权制度,即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而减资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由公司债权人直接向减资股东主张权利。但无论何种说法,均缺乏公司法层面的直接处理方式,其有待于在后续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三、债权人追索减资主体责任的实务路径和争议
(一)债权人身份和债权时间点的确定
公司减资中需要通知的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公司减资后因新的合同等原因而产生的债权人不是已知债权人,不需要通知。但公司减资时债权未到期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通知,其能否作为债权人主张减资责任则在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民再28号案件中,债权人的债权发生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前,从而对于债权人的债权确定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减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行为,但同时也会影响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因此,认定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实务中,对于已知、明确的债权人,司法实践中可能采用较宽泛的认定方式。
此外,对于“通知债权人”,由于工商变更登记要求有公司减资公告,故有观点认为减资公告就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及多个法院均明确表示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1]。
(二)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责任承担
实务和学理中,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的变动,可分为形式上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形式上的减资只降低注册资本,但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因而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实质性减资降低的是公司的积极财产,即通过将公司财产返还给股东,导致公司实际资本减少,这类案件争议不大,而实践中争议多发生于形式减资的情形,即认缴出资额的减少。因旧《公司法》并未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注册资本减少未履行减资程序,则股东要承担相应责任;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在公司构成形式减资的情形下,即便存在减资程序上的瑕疵,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无需承担责任。比如,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浙02民终300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洁达公司减资,属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未导致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下降。浙商资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剑波、陆群英因洁达公司减资获得了利益,致洁达公司资产减少,清偿能力降低”,从而认为形式减资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形式减资(或称“简易减资”)制度,其规定公司通过第二百一十四条的方式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并且规定该方式不向股东返还资产,也不免除股东缴纳出资义务,但可以不用向公司债权人通知,即其豁免了债权人保护程序。但如果形式减资违反相关条件(比如弥补亏损后没有亏损或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等),则仍会按照实质减资的责任规定处理。目前尚缺乏形式减资产生责任纠纷的相关实践案例,但对于争议处理仍可以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六条的相关规定。
(三)减资后再增资情况下的责任认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有观点提出,公司减资后再增资就可以避免承担减资责任。我们认为,需要分情况来处理:一种情况是,公司减资后又增资至减资前的注册资本,且股东出资额也未发生变化,实际上已符合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恢复原状”,此时争议不大;而另一种情况是,公司减资后虽增资至减资前的注册资本,但股东、股东出资额已发生变化,此时所引起的争议较多,本文也主要讨论该情形。
有观点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负债能力的表现,在减资后又增资的,无论股东或股东出资额是否变化,对于公司而言,其对外清偿能力又恢复至此前状态,就无需再承担责任。并且,该观点进一步对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解释为,“减免股东出资”的“股东”应当理解为公司全部股东,该“减免”的主语是公司。
但我们持否定意见,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并且,新《公司法》立法本意也是要求股东及股东出资额均恢复至减资前的状态,否则就会滋生部分股东恶意通过减资再增资的方式逃避出资责任。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该观点,其在“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中即认为“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
(四)董监高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1.“公司损失”的理解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还规定了董监高的责任,但董监高承担责任的前提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此处“公司损失”通常需要由主张董监高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损失的范畴却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通常,民商法意义上的损失包括财产上的损失,比如在实质减资情况下公司向减资股东支付款项或分配利润等。
有观点[3]认为还包括公司因减资而丧失的商业机会损失,但该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的认定难度较大。
还有观点认为公司无力清偿对外债务也属于“公司损失”;但相反的观点认为,对于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的减资,公司无力清偿对外债务并非现实损失,不属于“公司损失”的范畴,在我们代理的某减资纠纷案件中,法院即持该观点。
还有折中的观点认为,在减资股东未能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述的恢复原状,且经法院强制执行而终本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公司损失已产生,此时可以要求董监高承担责任。但该观点将导致司法程序冗繁,并过度占用司法资源。
因此,对于“公司损失”的范围,目前尚不明确,还需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案例来进一步确定。但我们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公司违法减资系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具体操作和执行,如机械、限缩的解释“公司损失”的范围,将导致董监高更加肆无忌惮的进行公司违法减资而无需承担责任。
2.“负有责任”的理解
董监高承担责任的另一条件为“负有责任”,该“负有责任”通常通过董监高的具体职权来认定,一般应当由主张董监高责任的公司或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董事、监事的身份通过工商公示系统相对容易确定;而就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则可能主要反映在公司经营管理内部,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举证难度较大,故此时应当通过适当的举证责任反转等方式,由被诉的高级管理人员举证其在公司的身份和职责范围。
实务中,外部债权人可以通过调阅公司工商内档,通过查验公司减资时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工商变更办理相关文件上的董监高签字等方式来主张“负有责任”。比如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高峰诉上海新易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以高继云时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在2014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为事实依据,认为其在未核实相关债权人情况的前提下,即协助签署法律文件,使得XX公司顺利办理了减资手续,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违法减资的责任的规定填补了该部分的法律空白,但由于相关条款的表述缺乏具体、明确性,且在新旧法适用上存在一定差异,造成实务中仍会出现诸多争议和问题。并且,公司商事领域存在特殊性,既要考虑公司自治和灵活,又需要注重公司规范运营及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基于此,急需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并建议就本文中所述相关争议问题给出明确说明和适法指导。
【注】
[1]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等。
[2]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
[3] 见史留芳:“新公司法专栏(十二):新规下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有哪些变化?”,微信公众号“金杜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