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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税刑案的辩护策略和要点

2024-06-12

律师对企业涉税刑事案件的辩护,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主客观要件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进行分析论证。在辩护策略方面,需要围绕一个“准”字,根据“刑辩三部曲”顺序逐一分析:一是罪与非罪分析,二是此罪与彼罪分析,三是从轻减轻处罚分析。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侵犯客体、犯罪主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着手,提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要点,维护涉案主体的合法权益。


企业涉税刑事案件,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第201条至212条“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共有十四个罪名[1]。认定和处理依据,除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有多个司法解释[2]。在司法实践中,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逃税罪被予以刑事处罚的案件最为常见,其中以单位犯罪居多。


对于涉税刑事案件的辩护策略,与其他刑事案件的辩护一样,同样需要注意一个“准”字,要有的放矢,精准辩护。刑事诉讼是“官告民”的诉讼,处理力度大,可抗辩的理由少,在三大诉讼中,刑事诉讼的抗辩精准度是要求最高的。这就要求律师不仅要辩在点子上,还要辩得“精细”、辩得有“深度”。在刑辩实务中,无论是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还是“三阶层”或“二阶层”理论对案件进行分析论证,均可以按照“刑辩三部曲”的顺序逐一分析:一是罪与非罪分析,二是此罪与彼罪分析,三是从轻减轻处罚分析。


一、罪与非罪的辩护策略和要点


在危害税收征管这一类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率是占比最高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按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对被告人分别按各档量刑标准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构成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在实践中,因行为人目的、方式、后果各异,在分析罪与非罪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无罪分析,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涉税案例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就是其中一例[4]。对于该案,最高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指导案例完善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增加了主观目的要件和危害后果要件,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这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尤其是挂靠开票类案件、有货代开类案件、对开环开类案件、变名销售类案件等,体现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也没有侵害税收征管秩序


企业虽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为罪。如国企负责人王贵团虚增交易环开发票无罪案。一审认为王贵团犯侵害发票管理罪判处15年有期徒刑,二审维持,再审改判无罪。本案三级法院判决结论迥异,与司法机关各时期的打击重点和指导思想不同有关。1994年我国开始实施新税制改革推行增值税发票后,最高法研究室1997年的《批复》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行为犯,无论有无偷税主观故意和客观税款损失,均应定罪处罚[5]。2001年以来,最高法自湖北某汽车商场案、泉州某公司案的《答复》开始,认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须具备主观故意与客观结果,否则不构成犯罪[6]。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对此也有相同内容[7]。2020年最高检《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对此也明确认为不应定罪[8]。可见,有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


(三)存在真实交易的挂靠开票或其他代开行为


挂靠经营开票因存在真实交易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早在2015年最高法研究室对此就有《复函》[9]。最高法2018年公布的第二批典型案例中的张某军挂靠经营开票案也是一例。张某军系不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自然人,在有真实交易行为的情况下,联系上家某医药公司与下家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由上家某药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家公司,并缴纳了相关税款。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军让某医药公司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军以某医药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10]列举的情形以及《解读》[11]的挂靠关系,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二审改判无罪。此外,运输行业“有货代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也不构成犯罪,如崔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案。一审法院认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后该二审法院再审认为,崔某没有骗税目的,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再审改判崔某无罪。因此,正确区分“有货代开”与“无货代开”的界限至关重要。


(四)虚开的税款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


在不同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税款数额标准也在不断调整。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对西藏高院电话答复中,明确答复税款数额标准可以参考《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解释》执行[12][13]。2022年4月最高检、公安部修订发布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此前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2024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定罪量刑,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同时,对“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作了相应规定(详见该规定)。据此,先前已经立案办理的刑案达不到该数额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将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入罪条件


从证据上讲,构成犯罪是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如在涉案主体方面,有的涉税案件被确定为单位犯罪后,需要按照“双罚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往往会扩大对这两类人的追责范围。对此,辩护律师可以从事实和证据角度要求出罪;此外,在犯罪主观要件方面,对于“善意取得”发票的情况,因不能证明受票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开票单位存在虚开情况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也不能认定受票单位存在犯罪事实。


(六)已超过刑事诉讼法定追诉时效期限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了刑事追诉时效的期限,犯罪经过一定期限不再追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满10年的,经过10年;不满15年的,经过15年等等,不再追诉。因此,对于时过境迁,已超过刑事追诉期限的企业涉税案件,且不存在连续犯、继续犯情况的,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此罪与彼罪的辩护策略和要点


律师刑辩实务中,在无法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需要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找出是否存在犯罪形式相似但量刑更轻的罪名,如抢劫罪与抢夺罪,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与催讨非法债务罪等等。在危害税收征管这类犯罪中,虽然有的罪名区分特征相对明显,有的罪名量刑标准差距不大,但仍有一些罪名在构成要件和量刑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仍有加以区分的现实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相似、相近罪名有: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发票罪


我国刑法第205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的异同点,对照两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方式的共同点是“虚开”,通过四种虚开的表现方式,侵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这一同类客体;但直接客体会有所不同,前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利益,而后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发票管理秩序。两罪主观要件也不一致,前罪需要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而后罪并无此要求;在客观要件方面,前罪需要具有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后罪则并非必要条件。而两罪最大的区别是量刑标准,前罪最高可以达到无期徒刑,而后罪最高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由于两者发票的形式要件识别度明显,前罪标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罪标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这两罪一般不会混淆,实践中比较容易区分。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罪


我国刑法在规定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同时规定了“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在刑法第204条中也规定有“骗取出口退税罪”。两罪主要区别在于前罪是“没有实际交易而虚开”,后罪是用“假报出口或者其他骗取手段”,如以非法取得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将未负税或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出口业务、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等等(详见“两高”法释[2024]4号第7条规定的八种情形)[14]。前罪可以成为后罪的“牵连犯”手段,后罪也可以单独成罪。两罪因入罪的税款数额和法定刑期相同,在刑辩实务中对减少量刑基本没有影响。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我国刑法第205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两罪从行为方式看,前罪是“虚开”,后罪是“购买”,比较容易识别。但如果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企业开具的且有具体内容的,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四种方式之一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方式相竞合,根据我国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按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在刑辩实务中,可对照两罪的立案标准和行为数额的构成要件,分析确定此罪或彼罪的辩护方案。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刑法第201条的逃税罪,均为“危害税收征管”同类犯罪,但最高法定刑和入罪门槛大相径庭。首先,前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后罪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其次,两罪侵害的税种不同,前罪侵害的是增值税税种,后罪侵害的国家税收利益包括了全部税种。再次,对于前罪究竟是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危险犯此前均有争议,但后罪是结果犯、财产犯一直没有争议,即必须发生了国家税款损失的实际侵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牵连犯”的规定,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但也有例外,对受票单位来说,收受了涉及固定资产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抵扣增值税,而仅作虚增成本处理的,则可以逃税罪进行辩护。而且对逃税罪的处理,依法还需行政处罚前置,五年内未经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构成此罪。


(五)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


我国刑法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与第201条的逃税罪两罪的第一档量刑的法定刑稍有不同,前罪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后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的第二档法定刑均为七年有期徒刑。两罪在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等方面的其余不同之处,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区别基本相同。需要注意的是:虚开发票罪属于行为犯、秩序犯,入罪门槛较低,而逃税罪属于结果犯、财产犯,入罪门槛较高。虚开发票和逃税均可以单独成罪,在虚开发票符合追诉标准,而虚开发票用于虚增成本尚未构成逃税罪时,单独追究虚开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六)逃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


我国刑法第201条的逃税罪,与刑法第203条的逃避追缴欠税罪两罪相同点是量刑档次、法定刑一致,第一档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点是:首先,两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除纳税人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而后罪只能是纳税人;其次,前罪是意图通过欺瞒手段达到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目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后罪是意图逃避追缴所欠缴的应纳税款目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六种手段(详见“两高”法释[2024]4号第1条)[15],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再次,追责条件不同,前罪要求情节严重并包括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等,后罪则要求逃避追缴所欠税额在1万元以上即可。


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策略和要点


辩护律师在经过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两轮梳理,在无法排除罪名成立的情况下,需要将辩护工作重点放到从轻、减轻和免除刑事处罚上来。对照我国刑法第61条的量刑规定,以及“两高”(法释[2024]4号)第21条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相应辩护。


(一)根据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进行辩护,在企业涉税案件中,主要有立功、自首、从犯等情形,其中立功、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力度较大。在企业涉税案件的辩护中,需要重点关注并坚持。特别是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二)根据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


在被告人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可以用坦白交代好,积极退赃,已缴清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初犯偶犯等酌定情节,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涉案主体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辩护工作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自2016年“两高三部”印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标志着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正式启动,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明文确立认罪认罚制度,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出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2021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进一步推进了这项工作。在此期间,不少被告人通过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诉辩协商,或通过在法庭上认罪认罚,取得了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因此,对于企业涉税案件,辩护律师仍需要抓住时机,引导涉案主体用足用好这一有效手段。


(四)对涉案主体积极退赃从宽处理的辩护工作


企业涉税刑案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积极退赃,是减少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内容。“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退赃是“认罚”的考量因素之一[16],“两高”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退赃行为在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弥补程度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况下,可按规定减轻处罚[17]。因此,对于有经济实力的涉案企业和个人,积极退赃不失为从宽处理及避免企业倒闭的主要途径。辩护律师对此也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建议,以争取对企业和涉案人员的从宽处理。


(五)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处理的辩护工作


在企业涉税刑案辩护工作中,申请对涉案企业进行刑事合规处理,是一项不容忽视的工作。近年来,“两高”为促进这项工作,制定了不少规定。自2020年3月最高检第一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部署以来,2021年3月最高检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2021年6月最高检会同司法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并于2022年1月公布《〈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后又于2022年4月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到目前为止,最高检共发布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18]。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9月25日印发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也强调要与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工作[19],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行之有效的刑事合规工作。[20]对此,辩护律师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各项阶段,申请和推进企业刑事合规工作,以取得从宽处理的结果。在当前,还需要重视审判阶段刑事合规的申请工作,以取得比审查起诉阶段更好的从宽处理效果。


(六)将争取从宽处理的辩护工作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阶段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辩护律师的工作应当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后,就应在合适时段内向侦查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在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期间,应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捕的律师意见书》并及时进行沟通;在批捕一个月后,可向检察机关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向检察机关提交针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律师意见书》,对涉及单位犯罪的,还应提交《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申请书》并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在审判阶段,也可向法院提交《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书》和《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申请书》等,以确保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对涉案主体合法权益的维护不遗漏不缺位,并落实到实处。


综上所述,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优化营商环境”“六稳”“六保”方针政策的今天,律师对企业涉税刑事案件进行精准辩护,正确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依法用足用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争取司法机关对涉案主体的从宽处理,帮助涉案主体早日“轻装上阵”,为当地经济建设作贡献,是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所在。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罪名: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2] 关于涉税案件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上前三个司法解释已因新司法解释施行而废止。


[3]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4]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包括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无骗税或偷税故意、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有无骗税或偷税故意、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构成犯罪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6]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与“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答复》:“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集部分刑法专家进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


[7] 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虛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8]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虛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9] 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10] 201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11] 201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12] 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2023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8条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调整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和“500万元以上”。


[13] 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14]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15]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1条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16] 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17]2021年6月“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18] 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一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202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2023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上海市A公司B公司与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9] 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5号):“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对于依法可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民营企业,与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充分利用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确保合规整改落到实处,从源头预防和减少企业重新违法犯罪。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在民商事、行政、执行过程中引导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强化防范法律风险、商业风险意识,推进民营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20] 202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人民法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调研报告》显示: 2023年度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办理涉企合规案件508件,一审阶段合规案件495件,二审阶段合规案件13件,单位犯罪案件适用比例占到已审案件的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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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税收学编写组.税收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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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田宏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论误区与治理重塑[J].中国法学,2023,(04):220-239.


[8] 张馨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罪原理:基于一起如实代开无罪案的分析.[J].税务研究,2023,(06):7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