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代理债务人公司前股东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成功驳回债权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近日,浩天深圳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孙艺茹律师团队办理一起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债务人公司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代理被申请人 ——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6名前股东,经听证程序后,成功取得深圳中院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该案为新《公司法》实施后,关于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讨论热度不减的背景下,是否不经实体审理即可将任意前股东列为被执行人的一个重要标杆性判例。本案由孙艺茹、陈宇翔、钟桂雪、连熠威承办。
一、新、旧《公司法》制度对比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施行之前,在旧《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可以约定缴足出资的期限,期限未届满股东无需缴纳出资。但旧《公司法》并未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如何承担这一问题作出规定。该问题理论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有受让人承担说、转让方连带责任说等观点,实务中则从转让方是否有逃废债恶意角度进行判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前股东与知情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问题是: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是否属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早颁布于2011年,对应2005年《公司法》要求资本在2年或5年之内实缴,所以第18条规制的应当是实缴制背景下前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而2013年《公司法》规定了认缴制,取消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强制要求,所以认缴制下股东具有“期限利益”则不能适用第18条。最高院民二庭也作出公开阐释:“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规定了实缴情形下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对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未作出规定。”[1]
新《公司法》填补了旧法的未决问题,第88条第1款规定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则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在2024年7月1日施行后可溯及既往。
二、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前股东
北京、重庆等地人民法院在7月1日后,先后依据新《公司法》作出实体判决,认定前股东依顺位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2] 新《公司法》的变化与其溯及既往的规定起效明显。
同时,大小公众号纷纷下场,诸多如《一朝认缴 终生负责》《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等夺人眼球的标题在各大网络平台高频转载,令过往十余年间经历过入股、退出的公司前股东们噤若寒蝉。一时间,仿佛所有公司的前股东被施加了身份“原罪”,坊间甚至出现了投资公司决策迟疑现象。
此间,律所接收到了很多前股东客户的疑问: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退出公司,之后公司经营不佳被债权人起诉并获得法院支持,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是否可以不经实体审理、直接将我们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本案裁定回应市场关切
本案中,债权人申请将债务人公司成立至今十几年间所有已退出的前股东均追加为被执行人。我们在听证答辩中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系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大处分,不宜未经实体审判程序,直接追加未届期转股前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次,公司债权人也未能证明前股东转让时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深圳中院最终驳回了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充分说明新《公司法》不是洪水猛兽,依然与其他法规共同平等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更不是所有前股东的投资“枷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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