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内地跨境遗产继承事宜的法律实务研究
目 录
一、确定遗产范围
二、确定继承权归属
(一)“遗嘱继承”的继承权归属
(二)“法定继承”的继承权归属
三、跨境继承的程序路径
(一)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的程序
(二)香港居民继承内地遗产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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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近年来香港与内地联系日趋紧密,两地居民跨境定居渐成常态,香港与内地间跨境遗产继承事务办理需求也随之上升。但由于跨境遗产继承事务较为复杂,所以往往给有此类需求的两地居民造成诸多困扰。本文立足于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与香港居民继承内地遗产两类常见情形,从跨境继承的遗产范围确定、继承权归属确定与跨境继承的程序路径三个方面展开介绍,力图勾勒出香港与内地跨境遗产继承事务的基本框架。
在跨境遗产继承实务中,有不少当事人存在这样的误区:办理跨境继承事务单纯遵循属人原则,直接依照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法律法规办理即可。但实际上,跨境遗产继承存在实体法律适用和程序法律适用的两方面难点,具体而言:
在实体法律问题方面,由于香港和内地关于继承的实体法律不相同,所以在跨境遗产继承事务中,面临着适用何地实体法律以确定遗产范围(尤其是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遗产的部分)、继承权归属的问题。
在程序法律问题方面,一般由财产所在地有权机关/机构行使继承事务管辖权。具体而言,位于香港的不动产以及在香港金融机构账户的现金、证券以及其他动产的遗产继承事宜均由香港机关/机构按照香港法律处理,而位于内地的不动产和动产的遗产继承事宜均由内地机关/机构依据内地法律处理。但由于香港和内地的程序法存在差异,因此继承人如何通过两地司法与行政程序办理继承事务就是本文探讨的问题。
一、确定遗产范围
办理继承事务以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前提,且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夫妻财产分割属于“确定遗产范围”的先决问题。因此,鉴于内地与香港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存在重大差异,在个案中应特别关注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内地和香港冲突法均规定,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如当事人未作选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如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则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对此,香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认为“共同经常居所地”与夫妻财产关系存在最密切联系,该观点与内地冲突法规范一致。
1.如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内地法律
在夫妻之间对财产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内地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因此,夫妻双方如果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在内地法律框架下,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部分。无论财产登记在被继承人个人名下或登记在其配偶个人名下,只要按照内地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在遗产继承开始前就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通常是50%)纳入遗产范围;另一部分属于被继承人配偶的个人财产。生活中我们通常会看到“登记在被继承人个人名下的财产,配偶比其他同顺位的继承人分配的比例高很多”的情况,其实是因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遗产的范围仅为该财产的50%。假设包括配偶在内存在三名继承人,其余两名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为16.66%,配偶对该财产享有的比例为66.66%,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获得50%+继承获得16.66%。
2.如夫妻财产关系适用香港法律
相比于内地而言,香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曾有部分观点认为,基于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有关夫妻双方有权各自管理和处分自己财产的规定,可以认为香港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1]但基于香港《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及相关判例,在夫妻双方未对财产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分配时应当遵循“平等分享原则”[2],即根据夫妻双方财产的性质和来源,综合考虑婚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最终确定夫妻财产总额中夫妻各自享有的份额。
因此,在香港法下确定遗产范围时,在无夫妻财产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将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全部归入遗产范围,而是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充分考虑配偶对家庭贡献后,首先在被继承人名下财产中划分出合理部分归配偶所有,剩余部分才能归入遗产范围,并按照香港继承法律规定由继承人继承。
二、确定继承权归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香港与内地跨境遗产继承事务具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属性。因此,处理两地跨境遗产继承事务,首先应当依据冲突法规范确定准据法,进而确定遗产继承权的归属。
鉴于两地法律均规定了“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两种继承方式,且“遗嘱继承”具有优先性,故下文依次针对“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一)“遗嘱继承”的继承权归属
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情形下,应先判断该份遗嘱适用何地的法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适用法律,两地有权机关/机构通常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按照遗嘱中选择的适用法律判断遗嘱效力;如遗嘱中未能明确适用法律的,则应当按照两地冲突法规范判断适用法律。
根据两地的冲突法规范,遗嘱的效力可以适用下述准据法进行判断:(1)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3]法律;(2)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3)遗嘱人身份证所在法域法律。因此,只要遗嘱符合上述三地中任意一地的法律,该遗嘱即为有效。
以下简要总结两地有关遗嘱形式及效力的主要法律规定:
表1
(二)“法定继承”的继承权归属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和香港冲突法规范[7]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因此,如不存在有效遗嘱,应当区分“不动产法定继承”和“动产法定继承”两种情形继续展开讨论。
1.如遗产为不动产
一方面,香港居民继承在内地的不动产遗产,应当依据内地法律确定继承权归属。依据第1127条第1、2款的规定,该不动产遗产由在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等额继承,如果第一顺位继承人都不在世,则由在世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额继承。
另一方面,内地居民继承在香港的不动产遗产,应当依据香港法律确定继承权归属。依据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的规定,在港不动产遗产应依照以下表格所示规则进行继承:
表2
2.如遗产为动产
如被继承人留有动产遗产,依据上文所述的冲突法规范,此时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如被继承人去世前经常居所地在香港,则应当依据香港继承法律确定动产遗产继承权归属。
在香港继承法律下,动产应当区分为个人动产[8](personal chattels)和个人动产以外的动产(以下简称"其他动产")。根据《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对于个人动产(personal chattels)的定义,其包括(1)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其尚存配偶的任何居所的物品(如家具、衣物、装饰品、家庭生活用品、园艺物品、家畜等)以及(2)汽车及附件。其他动产典型如金钱(包括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securities for money,包括股份、债券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物品属于法定的“个人动产”还是其他动产,由于每个家庭情况不同、案件细节差异较大,所以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在个案中予以判断。
对于个人动产,如有配偶,则配偶全部继承;如无配偶,则依次按照以下顺位全部继承:(1)子女;(2)父母;(3)全血亲兄弟姐妹;(4)半血亲兄弟姐妹;(5)祖父母及外祖父母;(6)父母的全血亲兄弟姊妹;(7)父母的半血亲兄弟姊妹。同顺位继承人中如有多人,则应等额分配。[9]
对于其他动产,也应按照前文表2所示规则进行继承。
其二,如被继承人去世前经常居所地在内地,则应当依照内地《民法典》及其他继承法律确定动产遗产继承权归属。在内地,动产遗产与不动产遗产法定继承规则相同,由在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等额继承,如果第一顺位继承人都不在世,则由在世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额继承。
由此可见,在法定继承顺位上,香港与内地法律存在重大区别:依据内地继承法律,被继承人父母、配偶及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三者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相较而言,香港继承法律优先保护被继承人配偶及子女的继承权利,除个别情形外一般遵循“向下继承原则”,即如果被继承人子女或配偶在世,则其父母通常不再享有遗产继承权。
三、跨境继承的程序路径
如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争议,当事人可以根据两地法院的管辖规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解决继承纠纷。
如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无争议的,继承人实现遗产继承须分别遵循不同的程序:(1)对于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而言,当事人须主要遵循香港高等法院的遗产申办程序;(2)对于香港居民继承内地遗产而言,当事人须对香港证明材料办理跨境公证认证手续后,再由内地公证处办理公证继承。下文重点介绍此种“继承权无争议”情形下的程序路径。
(一)内地居民继承香港遗产的程序
内地居民赴港办理香港遗产继承手续,首先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遗产申办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办理遗产继承手续;经香港高等法院审查申请后发出授予书;之后即可将遗产分配给各继承人。流程简图及具体程序路径如下:
1.向香港高等法院申办遗产继承手续
依据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60J条,自被继承人去世之时起至香港高等法院发出授予书之时止,被继承人财产均处于被冻结状态,任何人未经法律许可而领取、动用或处置遗产均会被处以罚款,严重者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内地居民作为继承人在港办理遗产继承事务,须先由具备法定资格的遗产申办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办理遗产继承手续。遗产申办中需注意的关键点包括:
(1)具备法定资格的遗产申办人
具备法定资格的遗产申办人应按如下方式判断:
1) 如果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立下有效遗嘱且明确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该遗嘱执行人是唯一具有法定资格的遗产申办人。
2) 在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或遗嘱中未明确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则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作为遗产申办人。
此外需注意的是,具有法定资格的遗产申办人最多有4位,如依据上述规则有多位继承人具备同等资格,可由具备资格的继承人自行协商确定遗产申办人;如不能协商解决,具备同等资格的继承人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递交传票,并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相关判例确定遗产申办人。
(2)申请授予书(grant)
遗产申办人确定后须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授予书。授予书(grant)俗称“承办纸”,是《遗产管理书》和《遗嘱认证书》(如有遗嘱)的合称,其性质是授权遗产承办人全权处理遗产的法庭命令[10]。其中,《遗嘱认证书》仅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发出,是香港地区用来确认遗嘱效力的证明文件。
根据实务经验,作为遗产申办人的内地居民申请授予书需要提供的文件一般包括:
1)申请书;
2)被继承人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婚姻证明、户口簿、国籍证明;
3)继承人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文件(如结婚证明、子女出生证明等);
4)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5)内地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依据香港法以“誓章”(affidavit)的形式提交(适用于依据内地实体法确定继承权归属的情形);
6)遗嘱(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
以上文书如由内地机构出具,或遗嘱系在内地设立,则需由内地具有涉外业务资质的公证处出具涉外公证书,并交由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办理涉外公证书确认手续后方可在香港使用。依据香港法例第10A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4条,如内地居民有权作为遗产代理人,且经常居所地位于香港以外地方的,可以经由合法委托的授权人(如香港律师)代为提出申请,此时需另外提交相应的授权委托书。
2.遗产管理与分配
除遗产性质较为复杂或遗产代理人难以确定的疑难情况外,自香港高等法院受理授予书申请至授予书发出一般需要5至7个星期左右。[11]
根据香港法律,授予书一经发出,遗产申办人即成为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有权根据遗嘱内容或法定继承顺序对遗产进行管理与分配。遗产管理与分配的流程如下:
(1)在遗产分配前,遗产代理人需要先支付死者的债务、殡葬费用以及处理遗产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用、申请授予书的费用和其他法庭费用等。
(2)在清缴全部债务和费用后,遗产代理人即可凭借授予书与各遗产持有主体或登记管理机关联系,按照遗嘱内容或法定继承顺序办理将遗产分配给各继承人的手续。下表为常见在港遗产类型所对应的过户办理机关/机构:
表3
(二)香港居民继承内地遗产的程序
香港居民继承内地遗产主要涉及“香港证明材料如何获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机构认可”的问题。
由于两地法律体系不同,香港居民继承内地遗产须在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的协助下办理如下事项:
(1)《亲属关系及遗嘱状况说明书》草拟及公证;
(2)遗嘱公证(如有遗嘱);
(3)准备香港法律意见书(适用于依据香港实体法确定继承权归属的情形);
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对上述必要证明材料办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手续后,香港居民方可到内地办理继承公证和遗产过户手续。流程简图及具体程序路径如下:
1.《亲属关系及遗嘱状况声明书》草拟及公证
《亲属关系及遗嘱状况声明书》是确认被继承人有否遗嘱、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状况的文件。
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由继承人联系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草拟《亲属关系及遗嘱状况说明书》、出具公证书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即可。
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为确认“无遗嘱”之事实,一般需要委托香港律师调查核实被继承人在香港有无遗嘱。如果继承人已经获得香港高等法院签发的授予书,则香港律师只需到香港高等法院查验有无被继承人的遗产承办申请及知会备忘纪录,即可办理《亲属关系及遗嘱状况声明书》。
此外,如有法定继承人拟放弃继承权的,则应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草拟《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出具公证书并办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手续。
2.遗嘱公证(如有遗嘱)
在有遗嘱的情况下,还需要对遗嘱进行公证,以解决遗嘱效力的认可问题。具体而言:
如前文所述,香港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的《遗嘱认证书》作为确认遗嘱效力的证明材料,但当前《遗嘱认证书》在内地的证明效力仍然存在争议。因此,为谨慎起见,结合《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如何确认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88】司公字第67号)《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办理的在港设立的处分内地财产的遗嘱公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10】59号)的相关规定,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
(1)如香港高等法院已作出《遗嘱认证书》的,当事人需联系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就《遗嘱认证书》出具公证书,以确认《遗嘱认证书》真实性;
(2)如当事人未在香港高等法院进行遗嘱认证,则需联系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就遗嘱本身出具公证书,以证明该遗嘱在香港法律项下真实有效。
上述公证书同样需要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办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手续。
3.内地继承公证及遗产过户
待内地公证处查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的各项证明文件后,继承人即可前往内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并可凭内地公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文书到内地遗产登记机关或遗产持有人处办理遗产过户手续。
注意:如上文所述,若被继承人去世前经常居所地为香港,则位于内地的动产遗产应根据香港法律确定继承权归属;鉴于内地公证处对香港法查明缺乏统一的实践模式,为谨慎起见,可提前联系香港律师,由其根据个案情况对涉及的香港法律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办理加章转递手续。
总结
综上,基于香港与内地法律体系和规则的巨大差异,跨境遗产继承事务涉及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在澄清这些法律问题的基础上,勾勒出两地跨境遗产继承事务的基本框架,希望为各位提供处理此等事务的通常思路。同时,需要提请各位注意的是,鉴于遗产继承事务通常具有较强的个案特殊性,办理跨境继承尚须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一事一议。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均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